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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稅務旬刊第1998期 回上頁
欠稅案件執行期間之探討
高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陳典聖
壹、前 言
  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機關,有關執行程序期間之限制,屬於第一章總則性的規定,適用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有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有類似的規定,應有其立法目的上基於行政、民事執行與實體、程序執行法理不同之處,有關執行期間的法律性質為何?與稅捐之徵收期間有無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關係?甫於民國96年3月5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明確規定稅捐之徵收除了有徵收期間之限制外,於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受執行期間之限制。對此,學說上見解各有不同,行政法院判決多未正面表明心證,本文整理不同學說與實務見解並提出本文的看法釐清其差異,希有助於實務的認識與運作,並分析修法爭議。
貳、執行期間的法律性質
  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執行期間之立法理由在於督促執行機關應儘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絕之狀態(廖義男,行政執行法簡介,台灣本土法學,第8期,頁3)。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分別歸屬於行政執行處與原處分機關,前者由移送機關居於債權人地位依據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執行構成兩階段關係,後者由原處分機關自行依據行政處分對義務人執行只構成一階段關係。因此執行期間之性質,究為實體規定或程序規定,如何與請求權時效相區別,實屬行政執行法制不可避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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