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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稅務旬刊第2004期 回上頁
外銷菸酒退稅權誰屬
財政部賦稅署菸酒稅科科長許寧佑
壹、案情摘要
  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乙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丙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紀念酒7,200瓶,並取得統一發票。甲公司將上開酒品銷往大陸,事後向產製廠商丙公司提出申請,請其代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菸酒稅,惟產製廠商以甲公司並非其直接交易之客戶,請甲公司逕向供應商乙公司申請,甲公司爰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主管稽徵機關函復甲公司應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規定,由產製廠商申請退還外銷菸酒稅。甲公司認為,其為直接外銷酒品之營業人,應屬菸酒稅之退稅權利人,故不服主管稽徵機關上開行政處分。
貳、法令規定
  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內產製之菸酒,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已納菸酒稅之菸酒,運銷國外者,退還原納菸酒稅。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規定,外銷已稅菸酒,應由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口後,檢具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參、主張外銷菸酒者為退稅權利人之理由
一、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就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規定而言,外銷已稅菸酒,應由產製廠商申請退稅,惟該條限制僅產製廠商始得申請退還菸酒稅之規定,係增加菸酒稅法第6條所無之限制,逾越菸酒稅法母法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構成差別待遇,應為無效。
  菸酒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菸酒稅之性質係屬消費稅,因此,運銷國外之菸酒因未於國內消費,故准予退還已納之菸酒稅,以符合消費稅課徵本旨。菸酒稅法條文既無限制退稅申請人之資格,故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就運銷國外之菸酒片面限制申請退稅人之資格,難謂合法。又菸酒稅稽徵規則既允許與菸酒運銷國外較無關係之產製廠商提出退稅申請,惟對於同為法人且實際從事外銷出口作業之貿易公司卻遭排除申請資格,難謂合理。另菸酒稅與貨物稅均為消費稅之一種,且菸酒產品亦屬廣義之貨物,何以外銷出口已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後,得據以申請退還貨物稅,而外銷出口菸酒卻無法申請退還菸酒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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