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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稅務旬刊第2020期 回上頁
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出資建屋
現行稅務規範與會計處理
謝欽源
壹、前 言
  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使用,在稅務(營業稅及所得稅)及會計處理上,皆有其特殊性。過去此類型之交易活動,營業稅之解釋函令有2則,其一為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4號函,係以土地出租人(營業人)之立場規定,如何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另一為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910034284號函,係以土地承租人(營業人)之立場規定如何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兩則函令皆要求雙方應於房屋點交時,按房屋建造成本一次全數認列銷售額。至於在所得稅部分有5則,包括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21858號、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575號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號函。相關函釋規定,承租人所支付之工程造價,應認屬代土地出租人所為之給付,故應按各建造年度之工程造價歸屬出租人各年度之租賃收入。上開函令所規定之課稅時點及金額,在徵納雙方間時有爭議。
  為使課稅規定更公平合理,財政部於96年3月16日同時頒布二號函示,一則為台財稅第09604517940號作為解釋營業稅之處理規範,同時廢止前述之85年12月11日及91年6月21日二則函令;另一則為台財稅第09604517910號作為解釋所得稅之處理規範,也同時廢止上段所述之82年6月22日、85年5月22日及88年3月12日三則函令。
  新函令在營業稅「銷售額」之金額及申報時間,以及在所得稅租賃收入或所得之認列金額及年度,改為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銷售額(營業稅)及租賃收入(所得稅)解決之前稅負集中第一年度之不合理現象,較為公平合理及明確。筆者認為有關此類型之交易,營業稅部分有包括以取得「勞務」為代價之銷售貨物、以取得「貨物」為代價之銷售勞務、視為銷售勞務、銷售額之認定、銷售額之申報時點等等,在營業稅實務上較為特殊之情況。所得稅部分則包括所得認列年度、實物所得、所得實際給付的時點、設算所得、調整所得等等概念甚具租稅教育意義,故樂於為文探討。
  為期實務有用性,本文將此類型交易實務可能之狀況彙總整理。假設承租人及出租人皆包括個人及企業,而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可能係承租人或出租人,共有8種組合狀況如下表,以每一種狀況為基礎,探討其在營業稅、所得稅及會計處理上之規範。
  狀況 承租人 出租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一、 個人  個人承租人
二、  〃   〃 出租人
三、 企業   〃 承租人
四、  〃   〃出租人
五、 個人  企業承租人
六、  〃   〃出租人
七、 企業   〃承租人
八、  〃   〃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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