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於調查時未保存憑證
而於復查時始提示仍被處罰之探討
高聰傑
壹、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保存89年5 月至10月間銷貨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 縣分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46,859,703 元處5%罰鍰27,342,9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仍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01344號判決原告敗訴。
貳、兩造爭點
復查時始提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之發票收執聯供核,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是否有據?
參、原告主張理由
一、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釋示,自不能牴觸法律或所授權之法規命令,然該函釋卻認為必須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始可,牴觸依法律授權所定之授權命令,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知,須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時,方能據以處罰,惟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保存憑證之義務,亦不知原所保存之憑證會找不到,於被告調查後,始發現上情,仍儘速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已難謂有過失,況本件已符合查核準則第14條規定,根本無違法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