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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稅務旬刊第20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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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外投資人獲配股利或盈餘
得抵繳稅額計算爭議之評析
聯合執筆
壹、前 言
現行所得稅法關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僑外投資人),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若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營利事業之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不得抵繳僑外投資人在我國之應納稅額,將使其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投資意願,故於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1項但書明定之,至得抵繳稅額之計算方式則明確規範於同條第2項,並據同法第121條之授權於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訂定計算公式。
然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函釋),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之適用新增限制,引起各扣繳義務人與僑外投資人對於函釋發布前,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計算之得抵繳稅額與財政部96年函釋計算之結果產生的差異數,是否須追溯補稅、是否遭致處罰、以及未來實務上如何因應及操作之疑慮。本文將對財政部96年函釋與現行法規未合之處加以評析。
貳、得抵繳稅額計算之規定
現行法規關於僑外投資人獲配股利或盈餘得抵繳稅額之計算規定於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1項但書:「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第2項:「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本法第73條之2第2項規定之抵繳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抵繳稅額=(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10%)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前項所稱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稱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而財政部96年函釋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之適用,新增二項限制。其一,於說明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之抵繳稅額計算公式,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稅額。」(以下簡稱限制一)。
其二,於說明三及說明四對僑外投資人得抵繳稅額為限額之規定:「三、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限額為限:〔抵繳稅額之限額=A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B」。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以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B=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之持股比例。四、惟為避免發生得抵繳稅額大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不合理情形,前項計算公式A之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以下簡稱限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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