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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稅務旬刊第2035期 回上頁
契稅申報書聯改進之探討
曾廣誼
壹、前 言
  按契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稅捐單位應提供民眾資訊完整之行政措施,使納稅義務人順利完成納稅義務,修訂之契稅申報書聯,可使契稅係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所課徵之稅的概念,更為納稅義務人瞭解,減少納稅義務人遵循稅法時所花的時間。
貳、現況檢討
一、契稅條例中取得房屋申報繳稅的觀念
 1.一般房屋:一般房屋的意義係房屋原本就存在,看得到,摸得著,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或有管領力者。將一般房屋賣給別人,或贈送給別人,或被拍賣,原所有權人名義就要變更為新所有權人名義。依契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因此,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一般房屋所有權者要申報繳納契稅。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亦屬買賣之一種,拍定人要申報並繳納契稅後,再到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
 2.新造房屋:新造房屋係房屋原本不存在,申請建築執照有起造人後,投入人工材料,漸漸成型,漸漸成型中,建築執照原起造人可以變更為其他起造人,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預售屋等。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二、88年7月15日修正前後契稅條例的重大不同
  88年7月15日修正前契稅條例第12條規定:「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因此,按88年7月15日修正前契稅條例第12條規定,新造房屋建造完成前,有變更起造人時,就要申報繳納契稅。
  88年7月15日修正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亦修正第14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因此,88年7月15日修正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新造房屋建造完成前,有變更起造人時,暫免徵契稅,但於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繳納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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